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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鄂尔多斯公司与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导语
鄂尔多斯公司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猫”店铺的产品利润率较高,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米琪公司作为“毛线、围巾线、羊绒线”等与服装存在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按照米琪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
供稿:秦琳
裁判文书查阅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取得“鄂尔多斯ERDO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服装、手套等商品上。2015年6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米琪公司)在其天猫网网站的“米琪服饰专营店”上销售的“羊绒线”产品上突出使用了“鄂尔多斯ERDOS”商标中的显著要素,即“鄂尔多斯”中文文字。鄂尔多斯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尽管鄂尔多斯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系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系羊绒线,然而,根据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多为羊绒衫、羊毛衫类服装,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羊绒线产品系羊绒衫的生产原料,二者存在紧密的关联,属于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鄂尔多斯公司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琪公司在羊绒线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鄂尔多斯”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因此,米琪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关于损害赔偿部分,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依据为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通过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产品单价以及产品合理利润率三者之积确定。本案中,米琪公司当庭抗辩其网站上所显示的销售数量与实际销售数量不符,却未提交其实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故法院对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米琪公司通过“天猫”网站销售的产品数量予以确认。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单价,因确有证据显示产品会进行特价销售,法院酌情确认原价销售及特价销售的产品各占总销量的50%,即产品平均单价为35元。本案中尽管第8246号公证书中能够显示米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与销售单价,并能据此计算出销售总额,但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50%的利润率及被告当庭自认的20%利润率,因无证据佐证,均不宜被确认。因此法院在充分考虑如下因素后,根据商标在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酌定涉案商标给产品赋予的利润率为产品售价的25%:1、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在字体设计上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且在服装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米琪公司对被控侵权的毛线产品进行包装、套标的生产过程中,将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鄂尔多斯”标识作为包装显著标识进行了突出使用;3、米琪公司在其经营的“米琪服饰专营店”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图片展示时亦将“鄂尔多斯”标识摆在显著位置;4、米琪公司被诉销售侵权产品的“米琪服饰专营店”系“天猫”店铺,较其他普通“淘宝”网店而言,相关公众会认为“天猫”店铺的信誉度和商品质量更有保障,因此“天猫”店铺的产品利润率可能更高,且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同时,考虑到米琪公司作为“毛线、围巾线、羊绒线”等与服装存在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鄂尔多斯”标识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宜按照米琪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法院对米琪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0446(销售数量)×35(平均单价)×25%(利润率)×2(倍数)=182805元。案例评析 | 主观善意是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必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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